(2016)赣0430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世泽与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泽,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72号原告李世泽,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光军,男,1967年1月28日,汉族,住彭泽县。原告李世泽诉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光军以收购小山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收购小山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李世泽伍万元正,今借人光军”。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世泽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田 琪人民陪审员 刘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