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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R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华灵路、真金路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晓波驾驶的牌号为沪AU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AUXX**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结束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晓波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