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文有诉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有,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582号原告:宋文有,男。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文有诉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我购买了石磨、小磨、石磙子、磨盘和碾砣等货物,共计3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石磨、小磨、石磙子、磨盘和碾砣等物品,价款共计3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一力在《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欠款属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出具的并经其法人李一力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磨等物品欠3000元未付,有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文有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