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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金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初第32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林杉杉,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金铎,住通化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于被告金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铎负责通化市市区药品销售,被告梅成煜为被告金铎提供担保,2014年4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金铎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被告金铎给出具1张欠据,允诺一个月内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梅成煜的起诉。被告金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于被告金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铎负责通化市市区药品销售,被告梅成煜为被告金铎提供担保,2014年4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金铎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被告金铎给出具1张欠据,允诺一个月内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梅成煜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协议》1份,2、担保协议书1份。3、欠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铎是否欠原告货款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金铎欠原告货款36,099.45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请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陈国光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