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对面玉屏天桥附近板栗店前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谭某某不注意之机,从其身后用右手伸进其右侧上衣口袋,将谭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OPPO牌R7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板装公司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1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