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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某、马某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马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4日,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33号207房客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标,得款人民币210元。被告人马某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下午,在其居住的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33号207房客厅容留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马某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马某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余某、马某标的供述及对贩毒地点、吸毒人员等照片辨认无误,被告人余某、马某标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马某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马某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标的供述及辨认,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标的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余某如实供述罪行并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恰当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余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炯坤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冰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