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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惠州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肖冬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黄村。法定代表人侯谦。委托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舒易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村禾联小组。法定代表人兰志农。原审被告:兰志农,住惠州市惠城区麦科特大道**号东方。原审被告: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共联村老学校旧址侧。法定代表人兰裕农。原审被告:肖冬玲,住惠州市惠城区麦科特大道**号东方。上诉人惠州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周立文、张芳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签订CNPK-RZ/HNT2011GD00000287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CNPK-RZ/HNT2011GD00000287-3号《租赁支付表》约定,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向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租赁ZLJ5121THB174KW混凝土车载泵1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签订CNPK-DB/HNT2011GD0000028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在CNPK-RZ/HNT2011GD00000287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29242162.93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258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在CNPK-RZ/HNT2011GD00000287-3号《租赁支付表》项下应支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549931.44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CNPK-RZ/HNT2011GD00000287-3号《租赁支付表》项下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的上述CNPK-RZ/HNT2011GD00000287-3号《租赁支付表》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1598419.415元(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丙方分期偿还,还款方案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四条,如乙方未能按照第三条《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欠款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则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乙方应付的其他罚息141110.305元;第七条,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将设备进行其他处置等),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包括7.1,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足额付款的,要求乙方以到期未付款为基础,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7.7,追偿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九条,保证人九华混凝土公司、新城混凝土公司、兰志农对甲、乙、丙三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还款计划书》所列的欠款、乙方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丙方为促使乙方履行《还款计划书》中的义务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成本和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计划书》中所列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在《协议书》上签章、被告九华混凝土公司、新城混凝土公司、兰志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还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47期,每月25日付款,第1期至第46期的还款金额均为34008元、第47期的还款金额均为34051.415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已欠原告340080元,按《协议书》的约定,由此产生违约金319683.8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件中,作为债权转让人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的原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九华混凝土公司、新城混凝土公司、兰志农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与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各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给付欠款1598419.415元、罚息141110.30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协议书》约定了收取标准即按欠款金额的20%的标准计算,但如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会加重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的负担,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已到期欠款的20%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68016元;因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在《协议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九华混凝土公司、新城混凝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志农、肖冬玲、九华混凝土公司、新城混凝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追偿;原告另诉请,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费用确已产生,且诉请不明确,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兰志农提出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兰志农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故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九方混凝土公司如确已支付部分款项,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98419.415元、罚息141110.305元、违约金68016元;(二)被告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74元,由被告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明显缺乏计算依据,且被上诉人述称不符合交易常理。首先九方公司已按时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主张的债权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辩称可知,在九方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情况下,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仍继续向九方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九方公司、兰志农与上诉人财产存在混同,上诉人对本案担保并不知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中联重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与主债务人惠州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关联方兰裕农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股权变更前,上诉人股权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负担;(三)被上诉人向主债务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相似提供设备均在上诉人股权变更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上诉人盖章的《协议书》予以了明确的。不存在加大担保人责任的问题,更无恶意串通的问题,上诉人的有关质疑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二)上诉人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协议书》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九方混凝土公司按照1598419.415元(包括九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中联重科公司分期偿还,并明确了罚息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联重科公司主张的债权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协议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上诉人九华公司提出的债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九方公司已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口头约定以凉茶款抵扣部分租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九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联重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九华公司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上诉人九华公司主张九方公司、兰志农与上诉人财产存在混同,上诉人对本案担保并不知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惠州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