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淦全、罗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淦全,罗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7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淦全,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红芳,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淦全、罗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被告陈淦全、罗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淦全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编号:18900201400007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淦全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15%,确定为年利率12.04%,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原告对被告陈淦全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陈淦全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告罗红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9002014000073B0《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红芳签订编号为189002014000073B0《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红芳为被告陈淦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189002014000073《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淦全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整。被告陈淦全从2015年12月15日起未能依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淦全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淦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罗红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淦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淦全、被告罗红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64.32元、罚息(含复利)22619.63元(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陈淦全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64.32元、罚息22380.53元、复利239.1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3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罗红芳对被告陈淦全拖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淦全、罗红芳答辩称,确认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淦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淦全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即年利率为12.04%,该贷款利率不变;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陈淦全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被告陈淦全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罗红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红芳为被告陈淦全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淦全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12.04%。被告陈淦全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还款计划表、陈淦全本金罚息明细、利息罚息明细载明截至2016年2月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4064.32元、罚息22380.53元、复利239.10元(其中针对合同期内利息24064.32元计收的复利为156.94元,针对罚息计收的复利为82.16元)。庭审中,被告陈淦全、罗红芳对上述欠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本金罚息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淦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淦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淦全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原告针对罚息又计收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淦全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64.32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3日,罚息22380.53元、复利156.94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8.06%(即贷款利率12.04%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罗红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淦全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罗红芳对被告陈淦全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淦全、罗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64.32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3日,罚息22380.53元、复利156.94元;后续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8.06%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6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淦全、罗红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