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乃校与朱朝保、程付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乃校,朱朝保,程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乃校,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朱朝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程付芬,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郑乃校与被告朱朝保、程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朱朝保、程付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乃校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诉讼费用11,980元。因义务人朱朝保、程付芬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郑乃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程付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招商银行上海延西支行系房产抵押权人,费玲、张宇、本案申请执行人郑乃校依次为余额抵押权人。本院在费玲申请执行朱朝保、程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在该房屋上张贴公告,案外人陈万义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院尚在听证审查中。除查封的上述房产,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程付芬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