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洪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吴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孙洪强,吴新峰,段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强。委托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朝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洪强、吴新峰、段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洪强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孙洪强各项损失共计184780.1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3日5时30分许,吴新峰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92KM+400M西半幅路段时,与孙洪强驾驶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洪强受伤、京Q×××××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新峰驾驶及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能见度小于50米时未能按照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且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之规定,吴新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能按照要求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防线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孙洪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段朝军,有吴新峰的股份,二人是合伙关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新峰向孙洪强垫付5000元。事发当日孙洪强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4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经孙洪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484号鉴定意见书,孙洪强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护理依赖1人,期限60日。原审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案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处理,认定吴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新峰、段朝军系合伙关系,应予共同赔偿,又鉴于段朝军事故车辆豫C×××××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洪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65309.03元,孙洪强举证医疗费中复印费16元和拓号费100元不属医疗费,不予支持。百草厅、利群大药房发票无诊断证明,处方及药品名称相佐证,不予支持。孙洪强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标准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217天=27242.72元,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住院21天+出院60天)=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两项各为15元/年×21天=315元,交通费根据孙洪强举证住院天数、路途距离,酌定1000元,住宿费无事实依据,餐饮费无法律依据,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车损10066元,货物损失36197元及吊装托运费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鉴定费孙洪强举证为4000元应予支持,其要求4100元有误。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山东省标准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举证证据户籍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孙洪强之女,存在抚养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洪强孙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7242.72元、护理费6318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3324.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洪强孙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939.03元,车损、货物损失、吊装托运费49263元,鉴定费4000元计109202.03元的70%即76441.4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免赔15%,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吴新峰垫付5000元,待孙洪强获赔后返还吴新峰。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货物损失费、吊装托运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766.14元;二、驳回孙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孙洪强负担800元,吴新峰、段朝军负担3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5%免赔率,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孙洪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新峰、段朝军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也不到庭应诉,亦不向一审法院提请延期举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欲证明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不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其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行为应视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亦有拖延诉讼的故意,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减免15%比例以及鉴定费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