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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02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26日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婚生女秦某乙,现年2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认为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合川区东津沱路口葛根2单元1-1还房一套,无其他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合川区东津沱路口葛根2单元1-1还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秦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双方沟通不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加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