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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在江阴市某某小区工作。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冬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江阴市某某小区工作。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流动小工。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及辩护人肖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经事先合谋后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小区南门处,趁某某物流公司送货员陈某甲为客户送货之机,从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B×××××货车上,窃得格力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某某电器商品配送单、空调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肖冬平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肖冬平当庭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