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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原系湖北纳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区光谷广场尖东智能花园公交车站,趁乘客彭莉上车不备之机,将彭莉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黑色海信牌M20-T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