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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312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已结婚,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二女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长清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矛盾未能解决和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居所较近,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开庭之后,7月5日女儿赵某乙在长清某中开学,双方一同去学校,答辩人还交纳了,各种费用。9月1日开学后,答辩人每月给女儿钱,还为原告交纳话费550元。此外,答辩人给原告买水果,说好话等,做过多次工作,但原告躲着答辩人,后来更换了手机号,答辩人希望原告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回心转意。被告现已近六十岁的年龄,为了家庭还在努力打工挣钱。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别人蒙骗所致。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家庭琐事和孩子问题发生争吵,矛盾积累导致冲突不断。2015年春节后,原告带次女赵某乙离家,并在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期间因子女上学偶尔见面,但未就和好工作和夫妻关系改善取得实质性进步,2015年5月,被告因劳动过程中腿部受伤在肥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亦未进行陪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如下:32寸液晶电视一台,机顶盒一个,电脑一台,金城48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在原告处。冰箱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带走家中铜籽178个,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儿育女,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各种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事后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从而导致矛盾日积月累发展成为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难以调和。原告在2015年春节后,带次女赵某乙离家外出生活、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仅偶尔见面和联系,夫妻感情未取得实质性修复,双方矛盾依旧未能有效化解。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对婚生女赵某乙负有抚养义务,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以住校为主,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实际生活状况,从有利于赵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赵某乙为宜,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赵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需求,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考虑物品价值和各自需求,以及交付便利性,本院认为32寸液晶电视一台,机顶盒一个,电脑一台,金城48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所有。桐籽178个因双方未予举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曹梦瑶的抚养费4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费用,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费用;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当中,32寸液晶电视一台,机顶盒一个,电脑一台,金城48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冰箱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