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培钢与邹发银、万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钢,邹发银,万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135号原告夏培钢,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米易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邹发银,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万大红,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勇,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培钢诉被告邹发银、万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被告邹发银、万大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被告邹发银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培钢诉称:2013年11月初,邹发银因朋友需要用钱就委托其到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邹发银用夫妻共有的房屋和门市作抵押。其于11月13日到胡熠的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同日,其将借款交付给邹发银指定的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委托书实为借据的书面凭据,并将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交由其保管。借款到期后,其归还了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因邹发银称需用房产证到银行贷款,其将房产证归还给邹发银。事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发银、万大红共同辩称,当时因邹发银的朋友隗卫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请邹帮忙担保向原告借款,邹发银与万大红已经离异,但万大红同意用房产和门市作担保。2013年11月13日,几人前往原告处借款,原告称不认识隗卫,需要邹发银和万大红作为借款人,为了保险起见,邹发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其和万大红签字后就走了。万大红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事后,隗卫称未借到款,归还了房产证。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隗卫,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借款并未生效。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培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MY-14-32)及房产证复印件(米房权证攀莲镇字第00160**号),拟证明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对于此组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此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2.借据原件(借款人夏培钢,2013年11月13日),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借款500000元。对于此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3.担保责任书原件(担保人夏培钢,2013年11月13日),拟证明500000元借款是用万大红位于米易县攀莲镇青皮路23号的个人房产和迷阳水岸的房产作担保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4.委托书原件(借款人邹发银、万大红,2013年11月13日),拟证明原告向胡熠借款500000元,是受邹发银、万大红的委托,将借款发放给了邹、万二人,并且邹、万二人用万大红的房产进行了担保。对该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陈述称当时已经明确要求借款支付的方式为转账,收款人是隗卫,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隗卫是否收到款项。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5.攀枝花市东区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7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5年11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为何要求隗卫到原告处拿取借款现金,被告和隗卫是有经济往来的。对于此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债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5年,借款时间是2013年,两件事情无关联性,该债权实际归还对象是王树华。对于此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户名胡熠,2013/11/1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户名夏培刚,2013/11/1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户名胡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户名夏培钢),拟证明胡熠将500000元现金转入了夏培钢的账户上,夏培钢将现金给了隗卫,其向隗卫发放了借款,交付现金时有证人在场。对于此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胡熠确实转账500000元给夏培钢,不能证明夏培钢向隗卫发放了500000元的借款。对于此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7.王树华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夏培钢收到了胡熠的500000元后,在农商行门口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隗卫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人必须到庭经过双方质证和法官询问,现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的叙述与原告在诉状上的陈述不相符。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邹发银、万大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4.2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万大红与邹发银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是基于夫妻关系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因为双方当时并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与万大红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万大红在借条上签字是真实的,其就是借款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认定;2.借条复印件(借款人隗卫,2015年8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6日),拟证明原告称邹发银与隗卫有其他经济往来,事实是隗卫向王树华借款了,邹发银代替其还钱给王树华,邹发银又帮隗卫担保了其他借款,故隗卫将其债权转让给邹发银,该笔500000元并非本案借款的500000元。对于此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称不太清楚此事,只能说明隗卫与邹发银有经济往来。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分析认定。3、本院依据万大红的申请,依法调取隗卫(身份证号码51041319641122171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8452440066237118)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二被告,实际领款人是隗卫,借款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流水清单上看,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委托将500000元转入到指定账户,并非像原告诉状上说的通过银行转账向隗卫发放了借款,实际原告并没有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邹发银与夏培钢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邹发银、万大红向夏培钢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委托夏培钢(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河滨路106号附74号)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本人及妻子(邹发银、万大红)用现有迷阳水岸14栋801号住房和阳光水岸门市作抵押,用期三个月(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邹发银、万大红,2013年11月13日,农行攀枝花分行管理部,姓名:隗卫,卡号:6228452440066237118”。双方约定将借款转入第三人隗卫卡号为62284524400662371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夏培钢向胡熠出具了借据和担保责任书,胡熠通过银行现金存入的方式向夏培钢支付了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隗卫的卡号为62284524400662371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没有金额为500000元的资金转入。邹发银与万大红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夏培钢与邹发银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邹发银、万大红虽向夏培钢出具的是委托书,但该份委托书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发放方式、借款的担保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虽万大红辩称其当时与邹发银并非夫妻,但其自愿以借款人的名义与邹发银在委托书上署名,故夏培钢与邹发银、万大红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委托书的实质是借款合同;关于夏培钢与邹发银、万大红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因邹发银与夏培钢明确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是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情形,需要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成,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生效。首先,夏培钢并未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其虽然提供了2013年11月13日的取款业务凭证和存款业务凭证,但仅能证明胡熠确实向其账户存入了500000元,不能证明其是否将5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隗卫。其次,虽然夏培刚提供了王树华的书面证言,但证人王树华并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王树华与夏培刚系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树华的书面证言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王树华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再者,对于借款如何发放夏培刚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本案关键人物的第三人隗卫现已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隗卫是否收到500000元借款,无法核实借款是否已经如实发放。综上,对原告夏培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培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诉讼保全费4970元,由夏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程 倩人民陪审员 郑崇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永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