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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都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平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卢某博,现年两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的恶性才逐渐显现出来,生性粗鲁、爱好赌博、游手好闲、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儿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原告也曾为为了孩子委曲求全,试图用自己的柔情换回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外与人厮混。原告彻底心寒,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望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福特轿车归原告,案件诉讼费、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双方感情挺好,我有缺点,但也不是天天耍。汽车是我们共同买的,现住房是我爸妈给买的,已过户到我名下。没有债务,我姑姑家的哥哥欠我们10万元,原告母亲买房欠我们1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卢某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于2015年4月3日至今分居。家庭财产有2013年10月购买的福特翼博汽车(车牌号:新FR76**)一辆。债权有被告姑姑家哥哥欠10万元,原告母亲买房欠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第二次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双方分居不足两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婚生子年纪尚小,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