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传新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茂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新,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茂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民初379号原告李传新。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召友。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024000003900。法定代表人XXX。被告袁茂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传新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茂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传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原告申请错误,应赔偿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李传新预交,待本案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玉成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