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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俞国兵、叶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俞国兵,叶斌,周有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18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俞国兵,个体户。被告叶斌,个体户。系被告俞国兵之妻被告周有强,个体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国兵、叶斌、周有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祖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国兵、叶斌、周有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俞国兵、叶斌与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同时原告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俞国兵、叶斌的上述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广丰农业银行向被告俞国兵、叶斌支付了5万元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有强应借款人俞国兵、叶斌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俞国兵、叶斌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的5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时被告周有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的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俞国兵、叶斌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以公司财务总监夏娥凤的名义向广丰农业银行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兵、叶斌、周有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俞国兵、叶斌委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俞国兵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向广丰农业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和被告周有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周有强自愿为被告俞国兵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有强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代被告俞国兵向广丰农业银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俞国兵向广丰农业银行清偿上述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若被告俞国兵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广丰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等,在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借款人俞国兵向贷款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被告周有强无条件向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若周有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周有强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2011年9月10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兵及广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6020620110010383)。合同约定,被告俞国兵因购买工程机械缺少资金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额度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广丰农业银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俞国兵。但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俞国兵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公司财务总监夏娥凤名义(账号62×××17)在2014年9月19日代还了被告俞国兵的借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12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俞国兵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作担保;2、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已代被告俞国兵偿还51,200元;3、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有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被告周有强未履行逾期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还款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4、广丰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国兵向广丰农业银行贷款事实;5、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俞国兵、叶斌委托原告向其贷款作担保;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国兵、叶斌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国兵、叶斌、周有强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国兵、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和被告周有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国兵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俞国兵逾期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俞国兵的贷款及利息,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又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享有向被告俞国兵偿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兵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有强本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原告和被告周有强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周有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有强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兵与被告叶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兵、叶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200元。二、被告周有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上述代偿款51,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