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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吴健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吴健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905号原告王金莲,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民委员会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健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大金湖生态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吴健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健荣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已承包的邵武市通泰街道长坪村花坑组的责任田20亩转租给被告,租金每年6000元,租赁期为19年,租金一年一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随即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从未付过,原告从2015年1月便多次催讨仍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通知书》,指出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而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租赁地即位于邵武市通泰街道长坪村花坑组的耕地计20亩退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计11,000元(租金按每年6000元计算,拖欠租金的时间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16年1月24日止拖欠的租金计11,000元),并另行给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3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为6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健荣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二份。证1.《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耕地,并就租金、租金的给付及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证2:《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通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通知单。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年租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1、2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健荣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健荣与原告王金莲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已承包的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花坑组20亩责任田转租给被告,承包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2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每年5月22日前付款,每逾期一个月需补30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也没有按约支付每月300元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用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并付清租金。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收到该通知后未作表示,也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荣与原告王金莲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于每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自合同成立后就未支付过租金,其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邮寄《解除场地转租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2日送达被告,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18个月的租金9,000元(合同约定20亩责任田租金6000元/年,即500元/月),合同并未约定2014年3月至5月为承包期,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及2015年11月23日之后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需按每月300月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17个月的违约金为5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长坪村花坑组20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被告吴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吴健荣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吴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原告王金莲的位于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长坪村花坑组的责任田20亩归还给原告。三、被告吴健荣应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莲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51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健荣负担110元,原告王金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