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施春伟与李文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馗,施春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春伟。上诉人李文馗与被上诉人施春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李文馗家雇人用电动三轮车帮其送货,沿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此时,施春伟正值在海安镇××十字路口值勤(施春伟系交通协管员),从对讲机中接到命令,要求相关交通管理人员阻止一辆电动三轮车进入城区。施春伟听到指令后,便从海安镇宁海中路文峰岗亭由南向北寻找上述电动三轮车。施春伟在老地税局门前(距离文峰岗亭大约30多米)拦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随即拨下了该车的钥匙。李文馗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母亲跟随在后,见状后便下车上前抢施春伟手中的钥匙,双方为此产生纠缠,致使施春伟摔倒在地。纠缠中,施春伟用脚蹬了李文馗,李文馗用拳头击打了施春伟的脸部。纠纷中,施春伟面部出血,施春伟起身后揪住李文馗不放。正在巡逻的其他交警到现场,将李文馗带到执勤岗亭,并拨打报警电话。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场,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当晚,施春伟到被他人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腔漏、高血压病2级(低危),于同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69.68元(含入院检查费用),施春伟出院后至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0.8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4210.5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对施春伟李文馗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施春伟称:当时我在文峰岗亭执勤,听到中队电台呼叫,说从中医院北侧的路口有辆电动三轮车不听劝阻,由北向南进入城区,我就向北走,在老地税局三岔路口发现一男子开着电动三轮车向西准备转弯,我就上去准备先把他的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拔掉,刚把手伸过去拔的时候,就有个男子从背后卡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然后骑在我的身上,对着我的脸上打了四、五拳。我当时就用两条腿一蹬,把那个骑在我身上的人蹬开,接着我站起来揪着那个男子的衣服,那个男子和我缠,那个男子的母亲也过来,我们三个人就拉缠在一起,后来来了一个摇旗子的志愿者,我就让他去岗亭喊交警,以后我看见我们县城中队的彭队长,我就喊救命,彭队长过来了才把我救了下来。李文馗称:那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家雇的送货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老地税局的时候,被协勤员拦下,电动三轮车钥匙也被拔走,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妈妈跟在电动三轮车后面,看见电动三轮车被拦下了之后,我担心车子上面的货不能及时送到目的地,心里有点急,我就上去准备从协勤员的手里抢钥匙,协勤员把钥匙握在手里不让抢,我就上去扳他的手,扳的过程中那个协勤员摔倒在地,我准备继续上去抢钥匙,在这个过程中,协勤员踢了我两脚,我就有点火了,就弯下腰来在他脸上打了两拳,我妈妈看到之后就上来拉住我,不让我上去打那个协勤员,协勤员站起来之后发现他鼻子破了,脸上留了一些血,他就拉住我不让我走,之后执勤的交警过来,把我带到岗亭,然后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去的。本案开庭审理时,李文馗称: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我骑了一个二轮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妈妈,由宁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骑到苏中大厦南边的时候,突然有一个人从南边向北狂奔,我当时离他比较近,我的电动自行车的刹车不太灵,我差点摔倒在地。我下车以后找狂奔的人也就是本案的施春伟去理论,其实他是去拦电动三轮车的人,但是他把我差点弄摔倒,当时我先抓住施春伟肩部的衣服,我问他为什么在路上瞎跑,他没有说什么,就用手推我,我们拉拉扯扯中,他摔倒在地,用脚瞎踢我,他踢到我腹部的情况下,我就打了施春伟的头两拳,后来我就走开了。他爬起来后,他就抓住我不放,这时候我妈妈出来劝架,他又对我妈妈推推搡搡,路边的群众就指责施春伟。再后来施春伟就一直抓住我,我也没有再和他发生肢体冲突,后来施春伟通过对讲机通知了岗亭的彭队长,彭队长到场后,我本以为彭队长是来处理这件事情的,但是没想到彭队长是交警,没有权利处理,彭队长就把我带到了岗亭里报警处理了。我不认识这个电动三轮车的人,施春伟可能是为了去拦这个电动三轮车狂奔过去的,差点碰到我。我家里不送货,我爸爸在县政府工作,我妈妈刚刚动完手术,歇在家。我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是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才说了这些话,公安机关非要我这样说,不然不放我回家。张林玉(李文馗母亲)称:今天下午四点钟我儿子骑的两轮自行车驮的我,我旁着坐的,由北向南准备回家,到老地税局门前路段时,有个交警在路边查电动三轮车,当时我儿子骑的速度还蛮快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当时车子不稳,往右边倒下,我本人跌倒在地,车子也倒了,我儿子当时没有跌下,他当时上前就吊住交警衣服的,当时就把那位交警缠倒在地上,那位交警被弄倒了,他站起来就生气了,上前用拳头要捣我儿子的脸部,我儿子的眼镜被缠歪了,我儿子当时就上去还手打那个交警,用拳头打他脸部的,那个交警的鼻子出了血。当时我就不准缠的,上前把我儿子拉开,那个交警拉住我儿子不让走,把我儿子带到南边的交警岗亭,后来才报警的,骑电动三轮车的人我不认识。周程建称:我是在校大学生,放假期间学驾驶,驾校安排我到新文峰路口执勤,今天下午四点一刻左右,我在执勤时,看到我站的位置的北侧20米左右,马路西边围了几个人,有个协勤员被一个年轻的男子按在地上殴打,我就赶紧过去的,我到那边的时候,交警已经站了起来,脸上和嘴上都是血,他站起来之后就拉住那个打他的男的不放,让我去喊其他交警,交警过来之后,把那个打协勤员的男的带到交警岗亭,并且打电话报警,双方当事人都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我看见那个协勤员被那个年轻的男子用两只手按倒在地上,还用拳头打那个协勤员的脸部,打了有三、四拳的样子,我没有看见协勤员还手,他一直都是抓着打他的那个男子的衣服,后来那个协勤员跟我说今天整治送货电动三轮车,他上去让电动三轮车停下来的,他刚把三轮车钥匙拔下来的时候,就被后面的年轻人冲上来,拍倒在地,然后他就被那个年轻人摁在地上打的,我觉得什么事情都可以好好说,动手打人肯定不对,这个男的当街殴打交警协管人员,影响很不好,在我看来这个男的肯定认识这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要不然不会帮忙,我刚开始去的时候,那个被查的三轮车还在路边的店门口,后来我喊人过去的时候,发现电动三轮车已经不见了。审理中,施春伟还申请县城交警中队彭爱洲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城区江海路进行巡逻时,听到电台的呼叫,有一辆在禁区之内通行的电动三轮车不听劝阻,沿宁海中路由北向南开往新文峰路口,听到呼叫后,我就驾驶摩托车赶到了新文峰路口,到达时,我看见在路口西北角20米左右老税务局巷子口围了很多人,我就走过去了,走过去一看,施春伟满脸是血,手抓着李文馗的上衣,我到现场后,就把群众进行了疏散,让施春伟把手松下来,去南边的岗亭,并且拨打了110,过了一会城南派出所处理人员到场。对于施春伟的执法行为,证人认为公安部制定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此外,2007年1月1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制订了《关于加强主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通告载明为了维护主城区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县城主城区道路实行控制通行,控制对象包括电动三轮车(含载客)。审理中,李文馗认为施春伟提供的三份CT报告、一份X光显示颅内未见出血,颅骨未见明显骨折,而在入院、出院记录中都诊断为颅底骨折,对此有疑问。为此,原审法院至海安县中医院进行了调查了解,医生解释称:CT报告、X光显示颅内未见出血,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只是影像学上观察不明显而已,但在临床观察后发现患者有明显的脑脊液鼻腔漏、鼻腔见清亮液体渗出,所以临床由此推断出患者必定有颅底骨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前往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纠纷地段的监控录像,派出所负责人称当时也想找事发地段的监控资料,但由于事发地段距离文峰十字路口的监控太远,无法拍摄到发生纠纷地段的影像资料。审理中,施春伟放弃了要求李文馗赔偿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文馗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其雇佣电动三轮车送货,因电动三轮车在主城区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当车辆行驶至文峰十字路口北侧时被执勤的交通协管人员即施春伟拦下。依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协管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维护道路秩序,劝阻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但施春伟在没有交通警察在场、且未进行劝解、宣传的情况下即强行拨下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其做法明显欠妥。李文馗见施春伟拨下电动三轮车钥匙,上前抢夺钥匙,双方发生揪扭过程中,李文馗拳击了施春伟的脸部,致使施春伟受伤住院治疗。如果双方面对问题时都能冷静理智地处理,应当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原审法院结合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纷中的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施春伟李文馗的责任比例为4:6。结合施春伟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核施春伟的实际损失如下:1.施春伟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14210.54元,但施春伟仅主张14010.54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4.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天)。5.施春伟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但施春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其举证,但施春伟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因受伤而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施春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施春伟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其受伤状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100元;7.施春伟主张纠纷中眼镜被踩碎,要求李文馗赔偿财物损失500元,因施春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施春伟主张要求李文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主张不符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春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10.5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41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文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施春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49.92元。如李文馗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施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施春伟负担160元,李文馗负担24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文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事情经过所举出的证据都是由与其有关的人举出的,不能提供十字路口监控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事发时的作为是违规的。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住院医疗诊断所描述的情况与颅底骨折造成的脑脊液鼻漏不符,如果是误诊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如果是被上诉人小病大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时每天回家没有卧床静养,而是每天回家。被上诉人住院诊查费和空调费都超过了住院天数20天,多出用药与病症无关,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也没有与其从医院调出的用药清单比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有可能已经报销。被上诉人用药清单开了很多阵痛和消炎药,是按最长时间开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炎的情况,用药与其受伤之间无关联。病情证明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不需要休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春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颅底骨折的诊断是否正确,用药与本起纠纷有无关联性,如有关,用药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李文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是因雇佣的电动车违反规定后与作为执勤人员的施春伟发生争执而引起本案纠纷,现李文馗主张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系因民警对其恐吓所做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李文馗在公安部门陈述的事情经过,考虑到本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及后果,确定李文馗在本起纠纷中责任比例为60%并无不当。根据施春伟所提供的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明确记载施春伟伤后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腔漏,用药系为伤后住院期间用药。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上诉人认为该诊断系误诊,并认为施春伟小病大养,用药与本起纠纷无关,病情证明书虚假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碍难采信。上诉人主张施春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可能已经报销,经查,施春伟一审时已经提供医疗费发票,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文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