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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黎某受夏师开的雇请帮其驾驶货车,每月工资4500元。同年12月20日晚22时许,黎某和夏师开驾驶赣DC53**解放牌货车从南昌装了一车钢管运往吉水。夏师开先行驾车行驶到南昌县广福镇,然后由黎某驾驶该车驶往吉水。次日凌晨2时45分许,黎某驾车行驶至105国道1893KM+100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装载质量超过核定装载质量,导致车右前侧位置与步行在路边的受害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黎某驾驶重型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某某未靠边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所有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蓝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