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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4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化州市新路口处,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阿某”(身份无法查明)以现金人民币6300元购买一辆被盗的灰色吉利小汽车自用。2015年11月6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廉江市环市东路39号门口处将被告人邓某连人带车一并查获。经查,该小型面包车为失主崔某于2007年9月15日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新村四巷13号处被盗的灰色吉利牌小汽车。经鉴定,该灰色吉利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对涉案车辆相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抢汽车信息;机动车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