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水。委托代理人:沈建军、王健。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勤勇。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有关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用房建设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8年3月竣工。2011年1月,双方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审计,被告扣留项目屋面等防水工程质保金30万元。至2013年4月保修期届满,原告在办理质保金退款过程中,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国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质保期最长为5年的事实;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3月10日工程竣工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扣留质保金30万元的事实;5、关于要求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工程保修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对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能佐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工程款审定数、核减数,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送达凭证,对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8日,浙江国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用房建设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届满后十天返还。该工程于2008年3月经验收竣工,2011年1月,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30120484元,核减追加297521元从工程价款扣缴。2008年2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浙江国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保修期届满,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返还保修金300000元为由,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浙江国昌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十天返还,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经竣工验收。现保修期已届满,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00000元的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新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