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秀艳、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秀艳,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艳签订127142012800047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900000元,期限3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在授信期限内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若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7142012D0004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秀艳以其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夹层XX(复式)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7.8%,每月还款日为15号。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孙秀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罚息164971.4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在本案一并主张);2、判令被告孙秀艳赔偿原告违约金39000元;3、判令被告孙秀艳支付律师费176558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孙秀艳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秀艳提供39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授信使用期限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贷款利率另行协商,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秀艳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孙秀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夹层XX(复式)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在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下,被告孙秀艳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年利息7.8%。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孙秀艳申请向其发放贷款本金39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7.8%。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秀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孙秀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4971.48元、违约金3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付给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65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艳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秀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秀艳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孙秀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秀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夹层XX(复式)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秀艳、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64971.48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孙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39000元;三、被告青岛真之源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夹层XX(复式)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4元,由被告负担39352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