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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旭伟与胡士根、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伟,胡士根,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2民初130号原告田旭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旭华,男,汉族,居民。被告胡士根,男,汉族,农民。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世纪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振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东环路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旭伟与被告胡士根、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旭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旭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旭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二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