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贾永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贾永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5号朝阳大厦301室。负责人:朱金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后百家村西原铁厂库房院东侧。法定代表人:于秀兰,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县,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30日,被告贾永帅代表被告昌盛耐火材料厂和原告武安一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昌盛耐火材料厂向武安一建供给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昌盛耐火材料厂以武安一建未足额支付其钢材款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武安一建以两被告阻拦施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施工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因两被告不再阻止施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复兴区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接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三份和高会堂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2012年5月9日高玉林的《接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简要案情记载“徐庄水榭花园南口土地合同纠纷告知其到法院解决”;2012年5月10日严俊连的《接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简要案情记载“水榭花园有人打架”;另一《接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未记载报案人,发案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简要案情记载“水榭花园小区有人阻拦施工经济纠纷”;2012年6月17日,高会堂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从2012年5月10日至今,因经济纠纷有人在水榭花园1号、2号、4号楼阻拦施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经征求其意见,两被告表示对录音不申请鉴定。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首先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接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记载的案情说明、高会堂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实施了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贾永帅负担。上诉人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又明知上诉人对所遭受经济损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为偏袒被上诉人竟然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的确切数额”,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如此判决与法不合,于理不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贾永顺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拦施工61天,造成各项损失4386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阻拦施工的天数,也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