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枝正与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枝正,孙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21号原告:朱枝正,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建斌,无固定职业。原告朱枝正诉被告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建斌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枝正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去现金9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利息2.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6年1月1日为43225元,计13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被告孙建斌未在法定期间作书面答辩,其应诉后向法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实际只收到30000元现金,另外的61000元没有收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归还原告3500元,支付24个月,一共是84000元,还有6000元是保证金,另外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支付给了原告,二年到期后被告支付完了所有的84000元后,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6000元。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一共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本金加利息共计21000元,另被告委托父亲孙瑞甫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存款2000元、1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同时扣6000元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由孙建斌从朱枝正处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91000),月利率2.5%。借条出具后,被告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30000元并在自己经营的公司里拿出61000元,计91000元,之后一并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孙建斌向原告朱枝正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自2014.6.1-2016.8.1共26在每月1号前还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正,同意押信用保证金陆仟元正,期满后归还。承诺人:孙建斌,××”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之后,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24000元。在扣除保证金6000元后,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斌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枝正借款本金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985元,应收13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