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同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同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承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利。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承仕,被上诉人陈同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昊公司承包了句容市雨润国际广场商业楼及地下室二标段工程,陈同利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宇昊公司未为陈同利交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陈同利在工作中左手被绞伤,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末节毁损伤,左中指中末节损缺。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每2-3天伤口换药。期间陈同利支付医疗费18103.75元。2015年6月24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同利受伤为工伤,宇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5年9月15日,陈同利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陈同利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0月陈同利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宇昊公司赔偿陈同利各项工伤待遇239431.35元。2015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1、宇昊公司支付陈同利医疗费1763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待遇217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331.35元;2、对陈同利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宇昊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宇昊公司不支付陈同利工伤待遇18933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同利承担。2014年镇江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3元,一审庭审中陈同利主张其月工资为4350元。以上事实,由陈同利提交的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宇昊公司是否应赔偿陈同利工伤待遇的问题。宇昊公司与陈同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陈同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宇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宇昊公司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宇昊公司应赔偿陈同利工伤待遇。二、关于陈同利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陈同利主张月平均工资4350元,宇昊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2014年镇江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陈同利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三、关于陈同利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陈同利于2015年4月17日受伤,4月27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另根据陈同利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陈同利停工留薪期限为5个月。四、陈同利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18103.75元,陈同利主张17631.35元,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护理费900元(90元/天×10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同利八级伤残,故该项损失为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镇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财政局文件(镇人社发(2015)94号、镇财社(2015)174号),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000元;6、停工留薪待遇21750元(4350元/月×5个月);7、鉴定费,虽陈同利仅提供收据,但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鉴定费为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八项共计189331.35元。据此判决: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同利医疗费1763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待遇217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331.35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宇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自行酌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不合理、不合法;2、一审判决判定护理费900元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陈同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3、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不合理;4、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500元无事实依据;5、宇昊公司与陈同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同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同利受伤为工伤,宇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诉人宇昊公司虽提出其与陈同利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推翻该工伤认定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同利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了陈同利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符合基本生活常理,护理费标准亦与当时市场行情相符,并无不当。陈同利因伤需要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400元,陈同利提供了收据,且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即为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4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