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春升与余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升,余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802号原告:徐春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寿华,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徐春升与被告余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华、被告余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升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东至县东流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叔叔徐国福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叔叔徐国福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寿华承担。被告余寿华辩称:借钱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要等公司的账算出来才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余寿华向原告徐春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徐春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需融资叁个月,月息壹分贰计。)借款人:余寿华2011.7.2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寿华向原告徐春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均构成违约,对逾期后的借款损失可参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升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