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良华与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华,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354号原告李良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志。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靖营组。法定代表人朱荣兵,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公司员工。被告沈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良华与被告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兵、被告沈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以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潘林志驾驶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97公里时,与李乃萍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苏K×××××小型客车前移与被告沈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小型客车车上乘员李良华等5人及苏H×××××小型客车上乘员刘步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各方曾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被告未能按调解内容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25.94元。考虑到被告潘林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撤回对潘林志的起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等事实无异议,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应当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责任限额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另沈阳的车辆乘员刘步文也受伤,建议法院考虑预留一部分医疗费用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潘林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因我单位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单位同意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步文系我车上乘员,他的损失由我负责处理,我以后直接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同意由本案原告使用,不需预留刘步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我方无异议,被告沈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沈阳系无责,我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与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根据限额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潘林志驾驶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97公里时,与李乃萍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苏K×××××小型客车前移与被告沈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小型客车车上乘员李良华等5人及苏H×××××小型客车上乘员刘步文受伤。2015年3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后未能履行。事发后,原告李良华到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泗洪界集东方医院及泗洪分金亭医院门诊治疗并更换牙齿,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事故车辆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苏H×××××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潘林志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林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华无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潘林志驾驶的事故车辆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阳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可以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的项目,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需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问题,因其他伤者均同意交强险内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处理,故本案交强险限额不再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因潘林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80%,剩余的20%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外的20%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两者的差价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25.94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分金亭医院三张发票中“小清创”费用10800元与本案无关联,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该医院的补充情况说明,表明李良华更换6颗牙齿,镶牙费7200元,清理伤口500元、拍片费1500元、药费600元、治疗费1000元,合计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情况说明结合原告牙齿受伤情况及多次疾病诊断证明中记载,以及本院向本地医院的咨询,原告当时受伤3颗牙齿但实际治疗时需更换6颗牙齿,每颗假牙1200元的价格及原告镶牙时的清创治疗等费用均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25.94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头面部外伤、牙齿断落、左肩软组织伤,在住院一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后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颞下颌关节紊乱、下颌骨轻度骨折、更换6颗牙齿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本地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无需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多处受伤且下颌骨轻度骨折、镶假牙等,原告的伤情对生活产生一定的不便,需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9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按部分依赖护理标准,本院依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631元/年赔偿的60%(即8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0天*84元/天=33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只认可15天,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发放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高邮市兴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其工资标准3500元/月应予认可。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诊治情况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参照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共计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30*60=7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门诊的次数,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4885.94元。其中1-2项为1402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的3025.94元,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即60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即2420.74元。3-5项为10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与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的比例(110000:11000=10:1)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承担10860*10/11=9872.7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10860*1/11=987.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0000+2420.74+9872.7=22293.44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000+987.3=1987.3元;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赔偿605.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将款项汇至李乃萍的银行账号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账号为62×××73,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华22293.44元(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李乃萍的银行账号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账号为62×××7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华1987.3元(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李乃萍的银行账号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账号为62×××73);三、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华605.2元(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李乃萍的银行账号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账号为62×××7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将此款汇入前述判决主文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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