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72号原告:侯某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涂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甲诉称:侯某甲与涂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涂某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后,涂某时常参与赌博,侯某甲多次劝说无果,涂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现双方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侯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涂某离婚,婚生子随侯某甲生活并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涂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侯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侯某甲与涂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侯某乙的出生情况;2、含山县环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安徽省人口信息交流平台的出生个案信息查看》,以证明涂某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3、对涂某父亲涂修建的问话笔录,证明涂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对侯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言系涂某父亲所陈述,其在证明侯某甲与涂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等方面,与侯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侯某甲与涂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涂某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该婚生子一直随侯某甲及侯某甲父母生活,现就读于含山县环峰第二小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侯某甲与涂某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涂某于2009年夏天与侯某甲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侯某甲多方寻找,均未果。现侯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子侯某乙表示愿意随侯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某甲与涂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侯某甲与涂某虽育有一子,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9年夏天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侯某甲要求与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侯某乙一直随侯某甲及侯某甲父母生活,侯某乙亦表示愿意随侯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侯某甲要求婚生子侯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侯某甲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随原告侯某甲生活,并由原告侯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从元代理审判员 王礼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