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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戴长松、赵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戴长松,赵华云,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戴红艳,李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58963781,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法定代表人:曾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长松。被告:赵华云。被告:陈军。被告:杨丽。被告:谈建峰。被告:张娟。被告:戴红艳。被告:李传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被告戴长松、赵华云、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戴红艳、李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应、被告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长松、赵华云、陈军、杨丽、张娟、戴红艳、李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戴长松、赵华云(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未还,则按照贷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戴红艳、李传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贷款及其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依据陈军、杨丽夫妇、戴长松、赵华云夫妇及谈建峰、张娟夫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为戴长松、赵华云上述借款及其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长松发放贷款50000元,戴长松出具借据一份。后戴长松、赵华云只归还借款部分本、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19318.27元,利息、罚息553.07元,被告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戴红艳、李传飞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戴长松、赵华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利息、罚息为553.07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戴长松、赵华云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戴红艳、李传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3、个人借据、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放贷款事实;4、银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未还贷款本金、利息情况;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戴红艳、李传飞提供担保的事实;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提供担保的事实;7、委托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谈建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初因为是朋友关系才提供的担保,直到2016年春节前才知道没还完借款。被告谈建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戴长松、赵华云、陈军、杨丽、张娟、戴红艳、李传飞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戴长松、赵华云(系夫妻关系)因个人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未还,则按照贷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戴红艳、李传飞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贷款及其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依据陈军、杨丽、戴长松、赵华云及谈建峰、张娟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为戴长松、赵华云上述借款及其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长松发放贷款50000元,戴长松出具借据一份。后戴长松、赵华云只归还借款部分本、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19318.27元,利息、罚息553.07元,被告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戴红艳、李传飞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长松、赵华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戴红艳、李传飞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军、杨丽、戴长松、赵华云、谈建峰、张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舒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戴长松、赵华云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全部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长松、赵华云立即支付下余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据及合同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长松、赵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9318.2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为553.07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戴长松、赵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戴红艳、李传飞、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戴长松、赵华云、戴红艳、李传飞、陈军、杨丽、谈建峰、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泽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海燕(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