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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申生与刘沪生、袁新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生,刘沪生,袁新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9673号原告刘申生,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轶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沪生,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袁新新,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申生与被告刘沪生、袁新新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沪生、袁新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取得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法华镇路房屋)卖房款之诉讼请求,包含了对该不动产之权利确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中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刘申生系主张被告刘沪生、袁新新向其返还法华镇路房屋的售房款,该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确认或分割法华镇房屋的权利,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被告主张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就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沪生、袁新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沪生、袁新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