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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炳雄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炳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雄,男,汉族,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惠琴,女,汉族,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永铨,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赖小琼、郑穗文,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炳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炳雄于2014年7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要求公开对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民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3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于7月28日送达郭炳雄,答复郭炳雄如下:您要求获取有关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裁决书》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等信息,本局予以提供。该答复书附件为: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裁决申请书及补充意见;3.协商记录;4.《关于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函》;5.查册表;6.《关于明确拆迁房屋门牌地址的函》;7.户籍资料;8.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方案的说明;10.房地产评估报告书4份。郭炳雄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郭炳雄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等信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涉案答复并向郭炳雄提供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符合上述规定;郭炳雄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有关证据本身的合法性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等问题,不属本案调处范围,郭炳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炳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炳雄负担。上诉人郭炳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拆迁涉案房屋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行政裁决拆迁错误,本案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是指在公民自由处分产权的基础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拆迁协议的“民事拆迁”;2.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拆迁的客观条件、程序条件和法律条件不足;3.拆迁人未获得拆迁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的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与行政裁决证据的合法性、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割裂开来,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不审查行政裁决证据的合法性、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是错误的。穗国房公开(2014)3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郭炳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穗国房公开(2014)37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将原公开不准确的信息更正为:“对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的民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拆迁没有法律依据”这一准确的信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部分职责划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郭炳雄2014年7月8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因涉案房屋拆迁引发的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14年7月28日送达郭炳雄,该答复已向上诉人提供穗房拆裁字(2009)第207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驳回郭炳雄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公开有关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及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等问题,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炳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椰铭侯天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