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与王占刚、张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707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西环岛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58243107x9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占刚。被告:张淑云。被告:李然。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诉被告王占刚、张淑云、李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刚、张淑云、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刚与被告张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占刚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以个人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其配偶即被告张淑云同意为汽贸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延期付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每日支付应付款的0.067%违约金,原告履行了给付购车款并交付车辆义务。至2015年12月份后,因被告王占刚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长期拖欠借款228756.6元,违约金45751元,共计274507.6元,因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占刚、张淑云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李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占刚、张淑云、李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刚与被告张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占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08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配偶即被告张淑云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份,因被告王占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拖欠228756.6元,利息45751元,共计274507.6元。起诉后,三被告归还了借款54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转账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刚、张淑云、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款并交付车辆义务。故三被告应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对起诉后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刚、张淑云给付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借款本金174321.6元,利息45751元,共计220072.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李然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王占刚、张淑云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刚、张淑云追偿;四、驳回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双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