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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怡与陈根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怡,陈根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民,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怡与被上诉人陈根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怡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文静、被上诉人陈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上午,王怡与陈根民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的陈根民办公室内协商谈判房屋维修等事宜,陈根民要求王怡在纸上签字证明王怡为其所代表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经王怡拒绝后,陈根民对王怡实施暴力行为,猛烈击打王怡面部、头部、手臂,并踢踹王怡腿部,揪王怡头发。王怡随即报警,北京市顺义区李遂派出所顾警官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王怡经医院诊断为头、左大腿外伤、左颞枕部软组织损伤、耳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浅表损伤后遗症、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此事两级法院审理后确认陈根民赔偿王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4.42元。王怡自遭到人身损害后,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难以弥补的创伤。截至起诉之日,王怡仍未完全康复,因左腿受伤未愈不能长时间站立,手臂在转动到一定角度后仍有疼痛感,时常头晕头疼。王怡在第一次诉讼之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并继续为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根民支付王怡医疗费2826.52元;2.陈根民支付王怡交通费1095元;3.陈根民支付王怡护理费6000元;4.陈根民支付王怡误工费12413.79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根民承担。陈根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怡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王怡的全部损失都已经在(2014)顺民初字第09821号案件中解决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王怡代表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陈根民的办公室内,与陈根民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陈根民殴打王怡致其受伤。事发当天王怡到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左大腿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耳外伤、外伤后耳神经反应,建议休息3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王怡根据医嘱于2014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3日、6月16日和7月14日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和顺义区医院治疗。王怡最后一次诊断证明由顺义区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开具,内容为左大腿韧带损伤。王怡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陈根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陈根民赔礼道歉。2014年9月24日,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982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陈根民赔偿王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104.42元,并驳回王怡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怡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30日、1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针灸理疗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4日、12月26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进行针灸治疗。王怡此期间最早的诊断证明由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内容为:诊断1.筋伤病,气虚血瘀;2.创伤病。庭审中,王怡称本次主张的医疗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但没有开具诊断证明。陈根民不认可王怡本次起诉的医疗行为与自己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王怡申请对其2014年10月11日开始的治疗与其2014年5月16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怡此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其内容为该中心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并退回全部送检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一致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怡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认定被鉴定人王怡2014年10月11日开始的治疗与其2014年5月16日外伤存在直接关联依据不足;但不排除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王怡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审理中,王怡认可《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但认为两者之间还是有部分因果关系的,《鉴定文书》是从医学的角度评价和认识此事,但有1%-2%的可能性存在因果关系,况且王怡的左大腿受伤部位一直没有好过。审理中,王怡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根民赔偿医疗费4411.92元、按摩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804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7915.92元。就医疗费一项,王怡称除了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外,有在同仁堂医院、北京林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研医院管理中心东城中医医院购买的药品费用,还包括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要求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做检查费用。就按摩护理费一项,王怡称诉状所称护理费应为按摩护理费,是去盲人保健按摩中心做盲人按摩的费用,因为医院的床太脏且距离太远。王怡为此提交盲人按摩发票。就交通费一项,王怡称系去医院看病,来往三中院、李遂法庭和鉴定研究所时发生的。为此王怡提交停车费、过路费、出租车费和加油费票据。就误工费一项,王怡称其根据诊断证明误工29天,每天误工标准按每月税后收入18000元除以21.75天,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条、北京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陈根民对王怡主张的盲人按摩费、误工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怡本次主张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5月16日陈根民侵权行为造成的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称直接关联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此《鉴定文书》并结合王怡本次治疗主要使用针灸治疗,法院难以认定王怡主张的因果关系存在。对王怡所称两者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怡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陈根民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联系,故对于王怡本案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事实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怡的诉讼请求。王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怡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文书》内容理解和使用错误,导致王怡权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鉴定文书》内容理解和使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数第3行):2015年1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认定被鉴定人王怡2014年10月11日开始的治疗与其2014年5月16日外伤存在直接关联依据不足,但不排除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并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并非是王怡称,而是《鉴定文书》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中第5页分析说明“…需要指出的是,王怡在该期间的就诊病历未见其左大腿疼痛症状减轻或消失之记载”;“考虑到本次外伤对左大腿软组织、相关韧带的创伤可能较大,加之被鉴定人王怡年龄较大、创伤修复能力下降等自身特点,对于这样一个发生在创伤部位的软组织‘瘢痕形成’或‘慢性炎症’,损伤疾病易感性增加的可能性客观存在,故不排除外伤性因素为王怡2014年10月11日‘左大腿疼痛’的部分原因。”按照《鉴定文书》“…但不排除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能断章取义全部否定,按照民事活动中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保护王怡部分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保护王怡部分合法权益。综上,王怡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王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根民承担。陈根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怡的上诉理由发表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王怡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不予受理函》、《鉴定文书》、(2014)顺民初字第09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怡本次主张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5月16日陈根民侵权行为造成的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称直接关联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虽称“…但不排除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综合分析《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以及鉴定意见,并不能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王怡未就其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结合王怡本次治疗主要使用针灸治疗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王怡主张的因果关系存在。故本院对王怡关于本次治疗行为与2014年5月16日陈根民侵权行为造成的外伤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王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王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