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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晓峰诉康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康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024号原告王晓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康瑞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晓峰诉被告康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932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不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瑞兵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王晓峰向被告康瑞兵提供价值193200元的混凝土,并出具结算单一张。因被告康瑞兵未能及时付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王晓峰现金193200元。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混凝土结算单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混凝土结算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康瑞兵尚欠原告王晓峰193200元未偿还。被告康瑞兵应向原告王晓峰偿还19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康瑞兵也没有实际支付,视为欠款期间没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7日即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瑞兵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峰偿还欠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