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0年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星铭(在逃)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中联科技园4栋204房,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750元的iPhone4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