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长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陈长志(曾用名陈长治),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立芬,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华舜吉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大风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长志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志的委托代理人谷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舜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志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高尚堡、柳赞、老爷庙,职务为野外油田井下作业修井队作业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没有安排过轮休,也没有支付过二倍、三倍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或者是晚八点到早八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两班轮流上班,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57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57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48.25元,合计19741.2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二倍工资45314.9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28.73元,合计56643.67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5406.8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1.72元,合计6758.61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为50400元(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交申请人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17640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59082.4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4770.62元,合计73853.1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9、本案诉讼费全部以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舜吉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志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工作岗位为野外油田井下作业修井队作业工。原告2014年3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5446元,于2014年7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领取4月至5月工资5860元,被告拖欠原告6月至7月工资8700元及11月至12月工资及提成合计5578元,原告8月至10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1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自行离职。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调取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显示201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账号:62×××78)向原告陈长志(账号:62×××77)转存5860元。原告陈长志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71.29元((5446+5860+8700+1515+3500+2078)/7)。原告曾以“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工资费等”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支付拖欠2014年6、7、11、12月总工资15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48.25元,合计19741.25元;2、请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二倍工资45314.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28.73元,合计56643.67元;3、请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406.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1.72元,合计为6758.61元;4、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50400元;5、补交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支付由于没有按时给申请人交纳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17640元;7、请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59082.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770.62元,合计73853.1元;8、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1号仲裁裁决书、欠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57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4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653元(5860+8700+1515+3500+2078)。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范围,故原告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51822.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7955.7元合计189778.5元,因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7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7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长志2014年6月、7月、11月、12月拖欠工资1579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948.25元;二、被告陈长志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长志2014年4月至7月、1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653元;三、被告陈长志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长志经济补偿金3871.29元;四、驳回原告陈长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