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喜广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任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行长;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汉中莲湖路支行行长;2011年4月至案发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监察部经理。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2016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一年。辩护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2014)汉中刑二终字第0014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发回宁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宁强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宁强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明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京生、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收受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宋某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2003年9月,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以下简称东皇沟铅锌矿)从农行宁强县支行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东皇沟铅锌矿在2007年4月归还了1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15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2007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股权改革整体上市,要求各地农行对不良贷款��行认定和剥离,剥离后的不良贷款所有权归国家财政部。2007年上半年,宁强县原东皇沟乡副乡长唐某某(该唐曾担任过东皇沟铅锌矿矿长)得知此消息后告知东皇沟铅锌矿矿长宋某某,宋某某认为其厂在农行宁强县支行150万元贷款如果能被认定为不良贷款剥离就无需向农行宁强县支行归还了。宋某某遂同唐某某商议通过唐某某给陈某某做工作将该150万元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剥离,唐某某答应了宋某某的请求。之后,宋某某召集东皇沟铅锌矿矿委会成员开会研究决定从矿厂账户上支取10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某。2007年6月5日,宋某某让东皇沟铅锌矿会计唐某某从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5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其余5万元被唐某某截留。陈某某将收受的5万元在2007年7月16日存入农行宁强县支行其个人银行卡中,后用于日常开销。2008年4月,农行宁强县支行将东皇沟铅锌矿150万元贷款认定为可疑类贷款,同年11月将该贷款剥离。二、收受成某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1、2006年11月14日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三丰厂)向农行宁强县支行申请中期收回再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06年11月的一天,该厂厂长成某某为了让陈某某帮忙办理贷款手续,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销。2006年11月30日,农行宁强县支行向三丰厂发放短期收回再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2、2007年3月9日,成某某向农行宁强县支行申请中期收回再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2007年3月27日,农行宁强县支行向三丰厂发放该笔贷款。2007年5月的一天,成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及时帮忙办理了该笔贷款手续,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开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农行宁强县支行行长期间,在审核不良贷款剥离、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某提出:1、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程序违法、刑讯逼供,上诉人所作供述都不真实,一审法院未能将非法证据予以��除,审判程序违法;2、上诉人收受唐某某5万元,于当日退还唐某某4万元,实际只收受了1万元;3、上诉人没有收受成某某2万元。辩护人闫京生、李宝林提出:1、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侦查立案,但上诉人在28日就被传唤至侦查机关,期间涉嫌刑讯逼供,上诉人供述不属实;2、重审法院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未将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上诉人实际只收受了唐某某1万元,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其他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建议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上诉人依法改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对未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收受张明���贿赂1.6万元的事实判决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经审理查明,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收受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宋某某5万元事实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实施方案,证实剥离范围包括信贷不良资产(包括可疑、损失类贷款)及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2、东皇沟铅锌矿向农行宁强县支行贷款的资料,证实2003年9月26日,东皇沟铅锌矿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约定在2004年9月25日、2005年9月25日各还款80万元,年利率为7.137%。3、东皇沟铅锌矿贷款风险分类认定审批表,证实在2007年4月20日,东皇沟铅锌矿160万贷款被农行宁强县支行拟认定为可疑类贷款;东皇沟铅锌矿在2007年4月26日向农行宁强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还欠本金150万元;2008年4月9日,东皇沟铅锌矿所欠农行宁强县支行150万元贷款被农行宁强县支行认定为可疑类贷款。4、东皇沟铅锌矿贷款剥离书证,证实2008年11月东皇沟铅锌矿所欠农行宁强县支行150万元贷款被剥离。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证实2009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将8157亿元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6、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会计凭证:(1)、唐某某取款凭条,证实唐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在农行宁强县支行唐某某户名上取款10万元;(2)、陕西���汉中市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于2007年12月20日以修筑拦渣坝向施工单位王德平付款为名,开具金额为26.51319万元的发票,冲抵送给陈某某10万元现金。7、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实陈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在农行宁强县支行存款10万元。8、(2014)宁强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了2007年上半年,时任东皇沟铅锌矿矿长的宋某某为剥离东皇沟铅锌矿在农行宁强县支行的贷款,决定从该矿财务上支取10万元送给农行宁强县支行行长陈某某。2007年6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和唐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给陈某某送10万元现金,但是唐某某在唐某某离开后,将10万元中的5万元送给了陈某某,自己截留了5万元,以唐某某贪污公款50000元定罪量刑。9、(2014)汉中刑二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二审维持了(2014)宁强��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宁强县东皇沟乡铅锌矿矿长;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任宁强县东皇沟乡铅锌矿党支部书记兼东皇沟乡副乡长;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任宁强县东皇沟乡乡长。2007年上半年,他听闻农业银行准备股份制改革,将部分不良贷款清理剥离出去。就告诉了时任东皇沟铅锌矿矿长宋某某,宋某某听闻后,说回去商量下。之后宋某某找他说,通过他和农行宁强县支行领导的关系,给时任农行宁强县支行行长陈某某拿10万元,将矿厂欠农行的贷款剥离成不良贷款,他答应了。之后一天,宋某某和矿厂会计唐某某拿着钱和他一起到农行宁强县支行。宋某某因与陈某某不熟,怕陈某某不收钱,就没上去,并给了他一个黑色的袋子,他便和唐某某一起到陈某某的办公室。唐某某坐了几分钟就出去了,他对陈某某说,现在矿长宋某某是他小姨父,希望陈某某在改制清理不良贷款的时候多照顾下矿厂,说完便从黑袋子中取出了5万元放到陈某某桌子上,陈某某推辞了下就收下了。之后他从陈某某办公室里出来,将剩下的5万元装进自己衣服兜里。他出了农行见到宋某某和唐某某,说钱已经给陈某某了,陈某某也答应给帮忙。他帮宋某某给陈某某5万元钱,是希望农行在改制时把东皇沟乡铅锌矿欠农行宁强县支行的贷款划成不良贷款。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3月担任宁强县东皇沟铅锌矿矿长。2007年上半年,他听侄子唐某某说农行要清理一些不良、逾期贷款进行改制,可以通过做县农行领导的工作,把矿厂在农行的债务进行处理,少还或者不还债务。唐某某和农行宁强县支行行长陈某某沟通过,可以想办法处理掉债务。之后,他和副矿长何光华、赵开明及会计唐某某等人开会商议决定,拿出10万元做农行宁强县支行领导的工作,并安排会计唐某某提出10万元现金交给他。5、6月的一天,他用报纸包上10万元现金和唐某某、唐某某一起来到农行宁强县支行,在农行办公楼里,他将10万元交给唐某某和唐某某,并说他和陈某某不熟悉,怕陈某某不收钱,就没有上去。唐某某和唐某某就去陈某某办公室了,十几分钟后两人出来。唐某某告诉他钱已经送给陈某某了,后来就没再问过这事。给陈某某送的10万元钱,是矿上会计唐某某从银行取的现金,全是百元票面,每扎1万元共10捆,用银行封条捆着。之后用税务发票在财务上冲抵了这10万元款项。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一天,矿长宋某某召开矿委会和副矿长何光华、赵开明商量处理贷款的事情。宋某某说唐某某乡长告诉他农行现在有政策可以将不良贷款处理掉不用还了,矿厂在农行宁强县支行有160万元的贷款,可以当作不良资产进行处理,前提是先给农行还10万元贷款,再给农行宁强县支行行长陈某某送点钱表示一下,大家都没有意见。2007年6月初一天,他和唐某某、宋某某到宁强县城,宋某某安排他从农行东皇沟铅锌矿以他的名义开的账户上取了10万元现金,一沓1万元共10沓,都是百元红色票面用银行封条捆着,他放在随身黑色皮包里。之后他们三个人到农行宁强县支行办公楼下,宋某某说去人太多不好,在楼下等他们。他便拿着皮包和唐某某一起到陈某某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儿,他就推说有事先走了,出门前他把随身携带的装有10万元钱的皮包交给唐某某大概十几分钟后,唐某某出来了,说事情已经办好,并把空的皮包还给了他,三人便一起开车回矿上了。唐某某出来后只是说钱送了,没说送给陈某��了多少,他不知道唐某某到底送了多少,他和宋某某也没问。9、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一天上午,宁强县东皇沟乡副乡长唐某某和一男性年轻人到他办公室,唐某某介绍说年轻人是东皇沟铅锌矿的会计。三人闲聊了会,会计便有事离开了,走时将随身的黑色挎包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对他说东皇沟铅锌矿矿长宋某某是他小姨夫,希望在剥离不良贷款事项上给予关照,说完便从黑色挎包中掏出5万元给他,他推辞不掉就收下了。钱都是百元票面,一捆1万元共5捆,都是用银行封条扎好的。当时他看唐某某黑色挎包里还有好几沓现金。唐某某走后,他曾打电话让其把钱拿走,但唐某某说让他收下自己用。5万元在办公室放了几天就拿回家了,大概一个月后,他将这5万元钱连同另外5万元,共10万元在农行宁强县支行营业部存到自己卡上��,后来陆续零用了。2008年底,他按照农行的剥离政策,将东皇沟铅锌矿所欠的150万元贷款本息上报分行,剥离给了财政部。2009年财政部作为债权人又委托农行收回这批不良贷款,农行宁强县支行继续按照委托向东皇沟铅锌矿收这100多万贷款,东皇沟铅锌矿的这笔贷款仍需要归还。二、收受成某某20000元事实的证据。1、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成某某身份证及2006年11月14日、2007年3月9日该厂向农行宁强县支行借款申请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2、2006年11月30日、2007年3月26日农行宁强县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和贷款审批通知单,同意向该厂发放收回再贷款各200万元。3、2006年11月30日、2007年3月27日小企业信贷业务审(报)批表:陈某某签字同意发放。4、2006年11月30日、2007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上四份书证证实了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于2006年11月、2007年3月向农行宁强县支行申请收回再贷并被批准各200万元贷款的事实。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他经营的宁强县三丰畜产品加工厂累计在农行宁强县支行贷款约300万元,2006年底到期,当时厂里收购物品需大量资金。2006年11月或12月一天,他从家中取了1万元现金用一黄牛皮纸信封装好放在手包里,开车到农行宁强县支行,到行长陈某某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们二人,他向陈某某说了厂里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希望陈某某能帮忙办理还旧贷新业务,陈某某说让他按照程序递交手续。说完他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从手包中拿出放在陈某某办公桌上,并说是感谢的一点心意便离开了。下楼后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将钱拿走,他推脱有事没有去拿,之后陈某某也没给他退过钱。他将300万元贷款还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农行宁强县支行审核通过了他的贷款申请并上报汉中分行,汉中分行批准了他的200万元的贷款。2007年3月份,厂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他便向农行宁强县支行递交贷款申请,他曾找过陈某某帮忙审核通过他的贷款申请,陈某某当时说按程序递交申请,尽量帮忙。大概过了不到一月,他的200万元贷款就通过审批了。他想这次贷款办理的很顺利,离不开陈某某的帮忙,就想把陈某某感谢一下。2007年4、5月份一天,他从家中拿了1万元现金用一黄牛皮纸信封装好放在随身手包里,开车到农行宁强县支行。先办理了清息手续后去陈某某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们二人,他将手包里装有1万元钱信封放在陈某某办公桌上就离开了。所送的1万元钱主要是感谢陈某某及时审核通过了他的贷款申请并上报农行汉中分行,让他短时间就顺利贷到了200万元的贷款。6、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截止2006年底宁强三丰畜产品加工厂在农行宁强县支行共计有400多万贷款。2006年12月一天,成某某到他办公室说三丰厂今年有一笔贷款到期了,但年底厂里需要收购猪毛,资金紧张,他准备还旧贷新,希望农行宁强县支行尽快上报市分行审批,以便续贷。他让成某某按要求准备好资料,只要把到期贷款还清,他会按程序尽快办。说完,成某某将随身手包里一黄牛皮纸信封给他,说是拜年心意。他推托不要,但成某某说完就离开办公室了。随后他打电话给成某某把钱拿走,成某某没有来拿。信封里装有一把用银行封条扎着的1万元红色百元票面人民币,他放在了办公室抽屉里。大约一月后,农行宁强县支行审核通过了成某某的贷款申请,并上报汉中分行,分行也批准了。他打电话让成某某来办理贷款手续���让他把钱拿走,成某某推脱未去取。1万元之后陆续零花用完了。2007年5月一天,成某某到他办公室,当时只有他们二人。成某某向他介绍了企业的情况,并说三丰厂在农行宁强县支行一笔贷款快到期了,想办理还旧贷新的手续,资料已经递交了,希望能及时审核、上报。他让成某某把贷款先还了,会尽快让信贷部审核并上报。随后,成某某就将手包里一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说是感谢的一点心意就离开了。他查看信封里装有一把用银行封条扎着的1万元,是红色百元票面的人民币。他将1万元装在办公桌抽屉里。之后他们通过了成某某贷款申请的审核,及时上报给汉中分行,大概不到一月,分行就批准了。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时,他曾打电话让成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并把1万元拿回去,成某某没来。之后这1万元装在身上零花用完了。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1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陈某某任职文件:(1)、汉农银任(2004)3号文件。证实2004年6月14日陈某某被农行汉中分行聘任为宁强县支行行长;(2)宁农银发(2004)101号文件。证实陈某某负责支行全盘工作,分管审计办工作;(3)、农银汉任(2009)14号文件。证实2009年1月4日陈某某被农行汉中分行聘任为汉中莲湖路支行行长;(4)农银汉任(2011)16号文件,证实2011年4月7日陈某某被农行汉中分行聘任为分行监察部总经理。3、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农行汉中分行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农行于2009年1月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农行宁强县支行属农行汉中分行所辖一级支行。5、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8日,其在办理宁强县胡家坝镇党委书记唐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时发现陈某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决定展开初查,询问行贿人宋某某掌握了给陈某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28日,办案人员依法通知陈某某到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收受了唐某某5万元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成某某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31日,陈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6、2013年12月28日询问宋某某的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宋某某自书交代材料;2013年12月28日询问陈某某的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宋某某交代了由唐某某向陈某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对陈某某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7、2013年12月29日询问陈某某的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自书的4份交代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陈某某在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交代其收受唐某某现金50000元的事实。8、2015年6月3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刘虎敏、李明、马荣出具的办案说明3份,证实该局在办理陈某某涉嫌受贿案中,休息、就餐登记表如实填写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办案程序合法;该局人员中没有陈某某所陈述的杨姓局长和副局长以及名为张敏的干警;2013年12月28日陈某某在该局接受询问时,因陈某某自述有高血压病史,该局即邀请三二零一医院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遵医嘱每日口服降压药物替米沙坦片一片。9、体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由陈某某签字确认的体检笔录记载,陈某某身体状况正常,双脚踝部有轻度浮肿。10、降压药说明书:(1)硝苯地平缓释片���明书,证实服用此降压药有引起下肢浮肿的不良反应;(2)替米沙坦片说明书及外盒包装,证实服用此降压药有引起血管源性水肿的不良反应。11、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进入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时体检状况正常。10、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陈某某涉案赃款86000元;2014年3月10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陈某某出具的退缴赃款86000元票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审法院未能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程序违法,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所取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知双方补充证据,依法询问、调查证人,并召开庭前会议,重审程序合法。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2013年12月28、29日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和4份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了侦查机关在31日立案前是以调查证人程序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且2013年12月31日体检笔录和汉台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上诉人体表正常无外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取证来源合法、客��真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收受唐某某现金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多份自书材料和笔录中供述其收受唐某某5万元现金并未退还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审判期间多份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杨春燕、姚小玉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对上诉人是否退还唐某某4万元并不知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退还唐某某4万元。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并未收受成某某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多份自书材料和笔录中供述其收受成某某2万元的事实,与证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审判期间的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实施,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7万���,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汉平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