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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某联社与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527号原告某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某,广太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宋某,男,1966年1月13日生。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宋某在某联社广太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3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3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贷款属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