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门会民、肖锡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门会民,肖锡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李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会民,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肖锡花,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门会民、肖锡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会民、肖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门会民于2011年8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为:62×××56,信用额度200000元。起初,被告门会民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10月开始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业已逾期多期未能还款,逾期额度为200085.72元,其中本金146786元,应收利息24574.46元,费用28725.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门会民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肖锡花与被告门会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200085.7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具体数额以履行完毕止为准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会民、肖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后附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该合约的第三条对利息和收费情况做出明确约定。2、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财力证明、资信调查表、客户资料说明各一份,证明该信用卡经过中行审核审批,并成功通过审核。3、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持该信用卡进行交易并使用。4、所欠本金明细表一份。5、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门会民、肖锡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门会民于2011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6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200000元。在信用卡领用条约中,约定申请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按照条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标明了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7月21日,共欠原告本金146786元、利息24574.46元及滞纳金28725.26元,共计200085.72元。本院认为,被告门会民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已经确认签名同意遵守其所附的领用合约,可以认定门会民愿意接受该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门会民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门会民透支信用卡后未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门会民、肖锡花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门会民、肖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会民、肖锡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0085.72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上述相应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门会民、肖锡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铁 城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人民陪审员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