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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5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3日生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脾气秉性各异,常为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仍无丝毫改善。被告不工作赚钱养家,不管我母女生活。2015年7月份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归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3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其父张某乙、其母张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理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化解分歧,改正缺点,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其父张,某乙、其母张某丙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