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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亚敏,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17日生人,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钭正贤,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钭正贤,职务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邵亚敏因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字第51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1、执行依据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领取判决的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2、承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标的为120万元,其中60万元已经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包括本金60万元,利息199008元,计799008元。本次应执行标的额为剩余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010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冀民申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12月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承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执行。2011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冀民再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再次中止执行;2014年9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法院认为: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领取判决的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即2010年1月17日为该判决生效时间,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法律规定延迟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起算,因此,本案迟延利息应当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2、被执行人提出依据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应当扣除两次中止执行期间49个月零8天的利息。本院认为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以前的司法解释。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执行,均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状态,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如果不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中止执行的,应当扣除中止执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应当扣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本案恢复执行的时间),两个月时间的债务利息。3、申请执行人邵亚敏认为: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迟延利息应当包括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利息判决书中没有判定,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因为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2014年8月1日之后延迟利息只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迟延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分段计算,以其计算结果为准。5、被执行人提出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对邵亚敏享有债权,申请债务抵顶,在听证中邵亚敏不同意债务抵顶,本院认为应等待双方债务明确之后,如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邵亚敏所有的债权,本院将依法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一、被执行人丰宁万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09)承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邵亚敏剩余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迟延利息321156.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迟延利息23730.00元;2015年5月14日至给付完毕止以本金478110.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二、驳回执行异议人浙江鸿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称,复议申请人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512-1号《裁定书》,依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1、丰宁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计算2010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丰宁法院在计算银行同期利率时用了2010年1月的固定利率,在后来银行调整利率时未按调整的利率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丰宁法院未按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按利率调整计算2014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360446元,2、2014年8月1日最高院法释2014-8号生效,丰宁法院对法释2014-8号的理解错误,漏算了2014年8月1日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法释2014-8号“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这里指的是加倍部分的计算。法释2014-8号将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规定新解释出台后一般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复议申请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09)承民终字第216号,发生在2009年,当时的适用法律为法释6号,加倍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X银行同期利率X2X迟延履行期间。按法释2014-8号理解当时法院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X银行同期利率X迟延履行期间。而X2的部分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取代。丰宁法院以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由,没有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于法于理均不符。一、2009年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要求法院在当时的判决中将加倍部分的计算方法分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二、法释2014-8号明确是将原来的加倍部分拆分为二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将加倍部分的计算方法作了改变,而对一般债务利息没有改变。法释6明确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法规确定的,就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三、法释2014-8号出台的目的是有利于执行,按丰宁法院的计算方法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利息比原来支付的利息少了一半,也远低于银行实际贷款利息,只能更难执行。四、被申请人在6月11日的听证会上认可有一般债务利息,只是计算天数有误。(2014)冀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0)承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133号维持(2009)承民再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216号早已送达不存在再次送达问题,因此一般债务利息要从2014年8月1日算起,至2015年6月10日一般债务利息为32021.77元。3、裁定书将加倍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算起是错的。(2014)冀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至此再审结束,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算起。加倍部分利息为28380.78元。4、5月份提取的12万元执行款的扣减方法不对。按(2009)法释6号和(2014)法释8号规定2014年8月1日前本金和利息按比例扣减,2014年8月1日起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月提取的121890.77元,未按比例扣减。按比例扣减后本金为526175.35元,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利息420848.55元,诉讼费36200元,本金600000元,扣减已付121890.77元,还应付935155.78元。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案件的执行,均不能免除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应当予以扣除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邵亚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