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林伶与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汪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伶,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汪明德,李付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75号原告邱林伶,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02X。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明德。被告汪明德,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付枚,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826。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林伶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作为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对该借款的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利息。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托朋友陈鑫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李付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汪明德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月5日前还清本金40万元,并确认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为12万元。但承诺期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判令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96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其中截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为12万元,2014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终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汪明德、李付枚对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林伶称,原告在融资担保公司工作,被告汪明德之前在原告公司抵押借款,后来他说在银行还有另外一笔信用借款,借款银行是农商银行,借款是本息分期偿还的,现在还差最后一笔40万元,因货款还没有回来,所以先让原告帮忙垫付上述贷款,他承诺之后用货款偿还原告的40万元。原告邱林伶提供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借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具体时间及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月息为2%,逾期未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利息,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为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汪明德作为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作为保证人在丙方处签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该司2012年6月5日股东会议讨论,同意该司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做担保,公司所有股东汪明德和李付枚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三被告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签名和盖章。原告提供一份有三被告签名盖章的《划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划入被告李付枚在家信社联社营业部的账号62×××70。原告提供了《委托划款书》和中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委托陈鑫于2012年6月6日将40万元划入被告李付枚的珠海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账号62×××70。原告称与陈鑫是朋友关系。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开始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被告的厂倒闭了,就没有支付利息了。且被告也没有还原告公司的本金及担保费用,公司领导就要求原告联系被告汪明德回来处理。然后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汪明德,被告汪明德于2013年10月份回珠海。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汪明德到原告公司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原告也要求被告汪明德写一份还款计划书。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汪明德于2013年11月19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汪明德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结清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合计12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原告称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还过钱。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原告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划款确认函》、《委托划款书》及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邱林伶借款40万元及原告邱林伶通过陈鑫于2012年6月6日以转账方式将4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李付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德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虽确认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合计12万元,但上述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没有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作为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对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邱林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对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由被告珠海市达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明德和被告李付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