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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安华保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军,崔学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男,朝鲜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王军,男,现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崔学天,男,现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崔学天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和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07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崔学天在和龙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0900元,此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余款未能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崔学天、王军的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传斌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赵哲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