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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6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巩慧,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慧,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孕产检,被告未尽照顾义务而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补付儿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离婚之日的抚养费。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情况均属实。被告对原告尽到了照顾义务。双方从恋爱到结婚,经历十几年,感情基础稳定。被告愿意与原告进一步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体谅、包容;被告亦表达了与原告加强沟通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