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永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沪杭高速北出口东侧(日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周耀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绝缘材料买卖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10年4月30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281570元,被告仅支付220758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60812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45元(以60812元为基数,年息6%,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暂计334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10月22日、11月20日、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发生四次交易,货款合计48120元,被告尚未支付,因原告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减少为48120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1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款收据四份附对应的入库单、销售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120元的事实。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每组领款收据与入库单、销售单可相互印证,从领款收据看,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而领款收据仍由原告持有,符合原告关于被告在确认应付款后尚未支付相应款项之陈述,据此可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10月22日、11月20日、2014年8月16日发生四次绝缘材料买卖交易往来,货款合计481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领款收据结合入库单、销售单可见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亦可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8120元,现未见双方对付款期限之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给付,而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481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久拖未付,理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嘉兴市嘉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