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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钱正华与何立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立强,钱正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强。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正华。委托代理人:蒋军平、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立强因与被上诉人钱正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方双,被上诉人钱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陈丽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正华从何立强处分包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D2-D6总办楼1#水电共应付工程款937420元,已支付702367元,尚需支付235050元。2015年11月26日,钱正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立强立即支付工程款235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何立强在原审答辩称:何立强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占克光,并与占克光进行了结算。何立强与钱正华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请求驳回钱正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何立强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由何立强签字确认。现钱正华向何立强催讨上述欠付工程款,何立强理应支付。至于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已经结算,故自结算之日何立强则应支付钱正华相应工程款。鉴于此,对于钱正华要求何立强支付工程款235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何立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正华工程款235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3元,由何立强负担。判决宣告后,何立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巴黎都市”C、D、E、F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占克光,(2015)嘉南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已对D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了认定,D区包含了D2-D6。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是钱正华提交的有何立强签字的结算单,但结算单中“钱正华”的签字系其事后添加,该结算单是何立强出具给占克光的,涉及的是占克光承包的D区水电安装的一部分。何立强与钱正华没有合同关系,钱正华主张D2-D6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正华的诉讼请求。钱正华二审答辩称:D区包括D1、D2-D7,其中D1和D7是高层,承包人为占克光;D2-D6为低层,和总办公楼1#一起承包给钱正华。何立强在结算单中对钱正华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何立强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何立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占克光巴黎都市水电结算单”一份,证明D区水电安装系占克光承包,何立强已与占克光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钱正华提供的结算单系何立强出具给占克光D区水电安装的一部分;证据二、(2015)嘉南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D区水电安装由占克光承包施工,工程款已由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钱正华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占克光承包的是D区中的D1和D7,不包括钱正华承包的D2-D6和1号总办公楼的工程。钱正华二审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何立强与钱正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曾对工程款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了以房屋抵23.5万元未付工程款的意愿,协议书上双方均签了字,但由于第三方的原因,该协议最终未能完成并履行。何立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能达成的原因,是何立强的总公司认为何立强与钱正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裁判理由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立强与钱正华之间是否存在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单所涉工程价款债权债务关系。何立强出具的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单,明确载明何立强因D2-D6以及总办楼1#水电工程结欠工程价款235050元之内容,属于债权凭证。该结算单由钱正华持有,且落款处除了何立强签字捺手印确认外,还有钱正华的签字和手印,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钱正华为债权人。何立强认为该结算单中“钱正华”的签名系钱正华事后添加,并未申请鉴定,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钱正华二审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的协议书,虽涉及多方主体,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但说明协议中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内容双方均已认可,该部分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据此,对钱正华二审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中载明的何立强结欠钱正华23.5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与何立强出具的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立强结欠钱正华工程款235050元之事实。何立强认为整个D区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占克光承包,涉案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17日两份结算单均是出具给占克光的,但占克光向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陈述其与何立强之间存在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行为,更未提供该结算单。因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始于2005年,何立强出具结算单时,工程早已完工,在此情况下何立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向占克光出具部分工程和全部工程的结算单,明显有悖常理。何立强二审提供的结算单和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钱正华提供的有效证据,应认定两份结算单是何立强分别出具给钱正华和占克光的,占克光施工的D区工程,并不包括D2-D6,以及总办楼1#的水电安装内容。综上,何立强认为涉案工程D区全部为占克光承包施工,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是出具给占克光的,与钱正华无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持钱正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对原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何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