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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567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日畦村。(以下简称金塔支行)负责人刘宗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杰,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樊志兴。(缺席)被告顾明林。(缺席)被告任志兴。(缺席)原告金塔支行诉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支行诉称,被告樊志兴于2012年3月22日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3.3%,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顾明林、任志兴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志兴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樊志兴于2012年9月24日还款40000元,剩余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志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顾明林、任志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二份、担保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志兴向原告贷款80000元,剩余4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顾明林、任志兴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金塔支行与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塔支行向被告樊志兴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13.3%,按季度结息,借款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顾明林、任志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志兴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樊志兴于2012年9月24日还款40000元,剩余贷款到期后,被告樊志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明林、任志兴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塔支行与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樊志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樊志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顾明林、任志兴亦未履行其连带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志兴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顾明林、任志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志兴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被告顾明林、任志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樊志兴、顾明林、任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婕 来源:百度“”